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科学技术规定,确保我院科学技术保密,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旦泄漏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事项,应列入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 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 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 (三) 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 (四) 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力; (五) 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 国外已经公开; (二) 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不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三) 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四) 在国内已经流传或者当地群众基本能够掌握的传统工艺; (五) 主要受当地气候、资源等自然条件因素制约且很难模拟其生产条件的传统工艺。 第二条 科学技术秘密等级 科学技术秘密等级分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 (一) 绝密级 1、 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 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3、 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二) 机密级 1、 处于国际领先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 2、 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3、 我国独有、不受自然条件因素制约、能体现民族特色的精华,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传统工艺。 (三) 秘密级 1、 处于国际领先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 我国独有、受一定自然条件条件制约,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很大的传统工艺。 第三条 科学技术秘密等级确定 1、 科学技术秘密事项,依照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按下列程序确定密级:承办人(项目负责人)提出初步意见(说明项目的保密要点、法律依据、接触范围等)一分院(系)领导初审签字一科技处审查一院保密委员会审批。 2、 按本细则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对科学技术成果难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的,按《科技成果国家秘密密级评价方法》由科技处拟定密级,报保密委员会及时确定密级。 3、 制定科研计划、规划时,应按本细则确定项目或课题的密级。科技成果完成的同时,应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4、 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后由科技处通知有关单位,并在三十日之内上报省科技主管部门。确定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应确定其保密期限和保密要点。 第四条 科学技术秘密密级变更及解密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提高密级: 1、 发现原定密级偏低的; 2、 近期取得进展,对国家安全有重要意义的; 3、 新发现的对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潜在作用的。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降低密级: 1、 发现原定密级偏高的; 2、 已有接替技术,但仍有一定保密价值的; 3、 因科学技术发展和国民经济建设需要扩大知密范围的。 密级变更的程序除特殊情况外,按定密程序办理。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解密: 1、 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 2、 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 3、 已经扩散而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 4、 已在大范围内试验推广,可保性较差的; 5、 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 科学技术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由持有秘密的单位提出意见报院保密委员会(由科技处具体办理),秘密级的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审定,机密级、绝密级的报国家科技部审定。接到上级审定结果后立即通知有关单位。 第五条 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一) 院保密委员会归口管理全院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其职责如下: 1、 制定科技保密工作规章制度; 2、 监督检查教学、科研、生产、试验中的保密工作; 3、 按规定审批科学技术保密事项; 4、 提出加强和改进保密工作实施的意见; 5、 协助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对科技保密工作进行检查和查处科技泄密事件; 6、 开展科技保密宣传教育和组织科技保密人员培训; 7、 表彰、奖励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 各分院(系)应指定专人负责科技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与调整工作由科技处负责。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管理工作由院档案馆负责。 (三) 投寄国际学术会议、国外学术刊物发表的涉密论文,事先应进行保密审查,个人填报保密审查表,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科技处审查,经院保密委员会批准后方能寄出。 (四)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科 学技术秘密: 1、 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2、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电脑网络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或者发表论文; 3、 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技术表演等活动。 (五) 在对外科技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科学技术秘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工作确需携运科学技术秘密物资、物品出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六)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接待单位提前向保密委员会申请,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七) 秘密技术在国内转让,应经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八) 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九) 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企业合办合资企业,应在立项前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批;在境外合办企业,视同秘密技术出口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 推广应用秘密技术,应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十一) 绝密级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保密专利。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可申请保密专利,但机密级的应报国家科技部批准,秘密级的应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十二) 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作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三) 本细则由院保密委员会解释。 (十四)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铁道学院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